申請人:張某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
第三人:蔡某某
申請人張某某對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公(草)決字〔2025〕第XXXX號)(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書》)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2025年4月15日上午,因蝦塘放水一事,申請人與第三人發生沖突。沖突過程中,第三人對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手持半米兇器重擊申請人頭部,致其耳朵受傷并被推倒至水溝里,經鑒定構成輕微傷。事后第三人沒有進行任何賠償且態度依然囂張。被申請人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處罰決定書》,對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申請人認為對蔡某某的處罰太輕,對該處罰決定不服,遂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2025年4月15日15時許,被申請人接到報警稱申請人與第三人因蝦塘放水的問題發生肢體沖突。出警后,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受理為行政案件,并積極開展了調查取證工作。經查實,申請人與第三人均為沅江市XX鎮XX村小龍蝦養殖戶,案發之前雙方因蝦塘放水的問題多次產生矛盾。4月15日上午,雙方又因該問題產生沖突并升級為肢體沖突,申請人的耳朵受傷并被推倒至水溝里,經鑒定構成輕微傷。本著化解矛盾的原則,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于2025年5月13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達成調解協議,依程序告知雙方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蔡某某的行為符合毆打他人、故意傷害的違反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情形。因雙方系鄰里且均由過錯,結合第三人主動到案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給予其減輕處罰,對其處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辦案時長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因此,被申請人認為所作決定定性準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行政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第三人蔡某某未提交書面答復意見。
經審理查明:2025年4月15日上午,因蝦塘放水一事,申請人與第三人發生沖突。沖突過程中,申請人的耳朵受傷并被推倒至水溝里,經鑒定構成輕微傷。被申請人接警后,將該案受理為行政案件,于當日立案并積極開展了調查取證工作,對當事人及在場的一位目擊者進行了調查問詢。本著化解矛盾的原則,被申請人于2025年5月13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調解協議。5月14日,被申請人根據案件性質及調查情況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
上述事實有接報案登記表、立案登記表、詢問筆錄、沅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文書》、調解協議、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監控視頻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規定,沅江市公安局是本案適格的被申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中,申請人與第三人因民間糾紛引起打架斗毆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以調解處理,但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因此被申請人在調解不成后再給予第三人行政處罰的程序正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5年4于15日立案,5月14日作出處罰決定,符合上述規定,程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第五十三條規定,
家庭成員、親友、鄰里或同事之間因糾紛毆打他人,雙方均有過錯的屬于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本案中,第三人毆打申請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但雙方系鄰里關系且均存在過錯,適用較輕的違法行為情形。第三人主動到案配合調查,符合減輕處罰情節的情形。因此,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公(草)決字〔2025〕第XXXX號)。
申請人、第三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4日